中評社香港11月17日電/梁,游司法覆核案的判詞已經出台,政府勝訴。梁,游二人都決定上訴。仔細查閱區慶偉法官的判詞,法官對事實的判決(即是梁,游二人是否客觀上正確地根據法律宣誓)是沒有任何錯誤的。梁,游二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指出或陳詞去反駁說他們的宣誓是合乎法律標準的。而且上訴庭一般不會去審理原訟庭法官對事實的判決,因為法官在判斷事實上有一個優勢。原訟庭法官有機會看見證人如何陳述口供以辨別證人的可信程度,亦有機會審視文本證據原件,所以原訟庭法官比起上訴庭法官對事實的判決更有優勢。 如此一來,梁,游二人的上訴只能是基於原訟庭法官的法律錯誤。這個案中最大的法律爭議點就是法院有沒有遵從三權互不干預原則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or Principle of Margin of Appreciation)。
三權互不干預原則
法院尊重行政,立法和司法在憲制上不同的角色,明白行政和立法機關有他們自己的考量。所以當有關於經濟民生社會政策方面的事項,當行政和立法機關需要在個人權益和短缺的資源中作出選擇和取捨,法院認為這些政策問題應該給予一個由民主選出的行政或立法機關去處理。所以在有關於經濟民生社會政策方面的事項,法院都不會參與或介入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的決定。一旦出現有如此案件時,若果事項是立法機關引發的,法院就不會審理而把問題回饋給立法機關。
所以,由經濟民生社會政策所以衍生出來的司法覆核,法院通常是不干預的。但若果立法會所定立的法律毫無理由地侵犯人權,或是這經濟民生社會政策問題嚴重地剝削個人權益時,法院亦會義不容辭地干預。
在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6) 4 HKLRD 211一案中,立法會所訂立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刑事化雞姦行為。任何男子與21歲以下男性肛交,或任何年齡在21歲以下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即為犯罪。但是異性一男一女之間的性交最低年齡為16歲。案件中的梁先生在20歲時與另一男子肛交,被刑事檢控。梁先生提出司法覆核,理由是雞姦罪第118C條違反基本法第25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香港人權法第1條 (男女權利一律平等),第14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受法律保護)及第22條(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梁先生一審得直,律政司上訴至終審庭。律政司陳詞時指出法院並沒有對立法會所定立的法例的審判權,因為應該保障什麼年齡的男性是應該由民選的議會去決定,而基於三權互不干預原則,法院不應行駛審判權。法院不接納政府陳詞,指出凡有明顯種族侵權,性別侵權或性取向侵權,法院就應該干預;如果法院沒有找到任何侵犯基本權利的理由,法院的責任就是罷免違憲的法律 ;雖然法院必須尊重立法機關 (因為他代表了一個社會中大多數人的意見),法院還必須意識到其保護少數群體被多數人壓迫的作用;因為政府没有強而有力的證據去說明為什麼男性市民基本權利受到剝削,這種剝削是違憲的,所以第118C條違憲。
在Kong Yunming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2013) 16 HKCFAR 950一案中,2005年孔允明女士從國內來港定居,與丈夫團聚,但不幸地丈夫做就在他來港第二日去世了。2006年,因為孔女士並沒有在香港居住滿七年,她的綜援申請被拒。其實早在1940年代香港政府就已經推出這個住滿七年的要求作為綜援申請的條件。並於1959年減少至住滿五年亦於1971年減至一年。但自從2004年開始綜援政策要求所有申請人要在香港居住滿七年才能領取,結果孔女士的申請被拒。孔女士申請司法覆核,理由是這個七年的要求違背基本法第25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36條(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及第145條(香港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以及香港人權法第22條(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原訟庭拒絕孔女士申請,上訴亦被駁回。孔女士上訴至終審法院。政府大律師陳詞時表示政府香港需要一個恒常可持續的社會福利機制而因為香港人口一直老化,所以一個七年長的等候期才能為庫房帶來足夠盈餘去繼續支持這個恒常可持續的社會福利機制。終審法院一致認為政府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顯示由一年加到七年的等候期會帶來多少儲備,而且政府福利政策容許18歲以下兒童可以無需住滿七年去領取綜援而成人卻有這住滿七年的要求是不合理; 況且證據亦顯示18歲以下領取綜援的人口比成人高出很多所以成人所帶來的儲蓄亦很有限。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七年居住要求違憲並裁定孔女士上訴得直。
梁游上訴不應得直
梁游上訴案完全不是政府社會經濟民生政策的所衍生的司法覆核,而是關乎立法會議員個人權益的問題 - 就是他們兩人能否根據法律合法地成為立法會議員。所以原訟庭正確地不應用三權不干預原則去判處梁,游不符合《宣誓及聲名條例》的法律要求,並正確地宣判他們個人的議員資格被褫奪。
作者馬恩國大律師是中澳法學交流基金會主席、中華司法研究會理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