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九條 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達成調解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且已被受理的,衛生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