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九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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