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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認定島礁法律地位之法理謬誤
——評析南海仲裁庭對海洋法公約的錯誤解釋與適用
http://www.CRNTT.com   2019-02-25 00:16:41


 
  四、篡改121條(3)的具體內容

  仲裁庭在解釋和適用121條(3)時肆意對“rocks”、“cannot”、“sustain”、“human habitation” 以及“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等關鍵詞語添加限制性詞語,從而完全篡改了條文的原意,具體如下:

  1. 篡改“rocks”的原意。雖然在121條(1)中對島嶼有限定符“自然形成”(naturally formed),但是在121條(3)中就沒有對岩礁加限定符“自然形成”。依照文本用語,岩礁就是岩礁,但是仲裁庭在其最終裁決483段中把121條(3)的岩礁通過加限定符的方式解釋成“自然形成”(in its natural form)的岩礁。

  2. 篡改“cannot”的原意。“cannot”原本就是個否定詞,在121條(3)中衹是表明rocks缺乏某些能力,但是仲裁庭則偷換概念,將rocks換成了the feature,完全把“cannot”和地物(the feature)聯繫起來,并認為“cannot”隱含著一種過去自然狀態下具備某種能力(capacity)。

  3. 篡改“sustain”的原意。在解釋結論部分,仲裁庭強調,“地物的地位應基於其自然能力確定,不存在旨在增強其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能力的外在添加或調整”。這裡,仲裁庭毫無根據地加入了時間的概念,也就是把“維持”這一行為限定在過去的時間段,而這個時間段則由仲裁庭來確定。事實上,“維持”在時間上可以包括過去,也同時包括現在,甚至還包括將來。“sustain”衹是要求維持了一種狀態而已。同時,仲裁庭自己還加入了維持的最低標準,本來“維持”是一個事實,是個客觀的東西,而仲裁庭則通過設定最低標準把它變成了個主觀的東西。

  4.篡改“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的原意。仲裁庭在解釋“本身的經濟生活”時,強調“經濟生活”必須不能依賴外部支持,而且必須給海洋地物自身或當地人口帶來收益。這種解釋與國家實踐完全不符,并且會造成世界範圍的混亂。試想一下,按此標準,在全球化的今天,哪個島嶼能够滿足這個條件?仲裁庭有關表述在《海洋法公約》的條文和立法文件中無法找到,同時也沒有國家實踐的佐證,實屬無本之木。仲裁庭在此肆意作立法性質的解讀,完全超出了自己權限,屬無效之舉。

  五、無視重要事實

  仲裁庭對三個重要的事實視而不見,這直接導致了其錯誤的裁決。首先,它無視南沙群島和中沙群島的事實。南沙諸島礁作為群島遠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談判簽署前就存在,中國一直在南海主張群島權益,而非各個島礁的權益,長期以來這也得到各國的認可。

  其次,無視太平島的島嶼地位。不管從哪個角度去分析,太平島肯定是島,而不是礁,這個事實極其清楚和重要。仲裁庭為了滿足自己的解釋,通過偷換概念和枉加限定的方式,指鹿為馬,將太平島定性為礁。第三次海洋法大會美國代表Myron Nordquist專門寫文章批駁仲裁庭的做法。⑤

  再者,無視存在海洋劃界的事實。海洋中國在南海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周邊國家存在著海洋劃界的糾紛。因為太平島是島,所以無論如何中國和菲律賓有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糾紛。這一事實的存在直接否定了仲裁庭的管轄權和可受理性,直接否定了仲裁庭的實體裁決。

  最後,無視南海爭端觸及中國的領土主權。仲裁庭所有有關南海島礁的認定都會影響到中國南海島礁的主權,這是根本性問題,絕對不能忽視。仲裁庭無權裁決涉及中國南海領土主權的問題。

  六、結語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21條(3)的解釋和適用實際上已經涉及到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在沒有得到當事國的授權下,國際司法和仲裁機構無權對該款進行造法性的解釋和適用,然而,南海仲裁庭作為一個臨時仲裁機構,在既無授權又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肆意越權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21條(3)進行了錯誤的解釋與適用,先是錯誤地確立了自己的管轄權,後又試圖通過錯誤定性中國南海地物的法律地位來否定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和其他海洋權益,完全屬於一種既無理又無效的行為,中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完全有權加以拒絕與駁斥。

  註釋:

  ①參見Myron H Nordquist, UNCLOS Article 121 and Itu Aba in the South China Sea Final Award: a correct interpretation?,From: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Legal Dimension, S. Jayakumar, T. Koh, R. Beckman, T. Davenport & Hao Duy Phan (eds.), Edward Elgar, 2018.

  ②Maritime Delimitation Dispute ( Denmark v Norway), Judgment[R].Hague: I.C.J., 1993:12-35.

  ③Maritime Delimitation Dispute ( Romania v Ukraine) ,Judgment, Judgment [R]. Hague: I.C.J., 2009:179-188.

  ④'Article 121(3) must … be interpreted in conjunction with … Article 13 concerning low-tide elevations', because of a perceived 'system of classifying features'. See Final Award (n 22) para 507.

  ⑤參見Myron H Nordquist,UNCLOS Article 121 and Itu Aba in the South China Sea Final Award: a correct interpretation?,From: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Legal Dimension, S. Jayakumar, T. Koh, R. Beckman, T. Davenport & Hao Duy Phan (eds.), Edward Elgar, 2018.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9年2月號,總第2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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