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職場PUA”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則需要從以下三個層面來分析:
第一,職場PUA侵害了一方的人格權。法律規定了民事主體的人格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根據新頒布的《民法典》第991條、第995條、第996條的規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給一方造成了輕微傷,那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行為人可以進行拘留並處罰款;
第三,如果情況嚴重,給一方造成了輕傷、重傷、甚至是死亡,受害人對行為人的行為不能反抗,則可能構成《刑法》中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目前新聞中提到的PUA多是以言語為主,如果構成刑事犯罪,那需要證明行為人與受害人的死傷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一般情況下,PUA主要是通過凌虐受害人,造成其精神抑鬱。“職場PUA”與“職場暴力”的區別在於,它是一個長期、頻發的實施行為,甚至可能會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三類法律責任。比如“北大女生疑遭男友PUA控制後自殺”事件中,我們需要明確她的死是否與男友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在法律上承擔責任,需要證明行為與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比如二人相約自殺,一方死了,另一方沒死,那就要看沒死的這個人有沒有實施自殺行為,如果實施自殺行為,但很幸運沒死,那就不追究其自身的刑事責任,如果根本主觀就沒有要實施自殺的意思,那就是另外一個結果。
而PUA中的“自殺鼓勵”是誘導已經“聽從”於自己的受害人做出諸如割腕的自殺行為。細探此處“鼓勵”的表現形式,我認為,這種情形下的“鼓勵”不僅僅是我們平常所說的在他人已有自殺意願基礎上的“鼓勵”,更有使他人從沒有自殺念頭發展到產生自殺念頭的意味,這無異於教唆犯罪中的使他人從無到有地產生犯罪意圖,行為人的教唆在受害人自殺的過程中起著主要推動作用,對生命構成了緊迫性的威脅。
在我國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幫助、教唆自殺的行為一般是按照故意殺人罪進行處理,同時結合行為對死亡結果的原因力大小,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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