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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紀釋法|兩次收受回扣 定性不同
http://www.CRNTT.com   2020-09-03 06:41:32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本案所涉貪污罪和受賄罪是兩個常見罪名,僅從法條和司法解釋來看,兩個罪名邊界清晰,但在實務中尤其是涉及回扣這個問題時,卻容易混淆。

  一、尹某第一次收受回扣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尹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經手負責為F街道辦採購辦公家具的職務便利,將該項業務委托給了王某經營的家具廠。王某為了表示對尹某的感謝,按照此前承諾約定,以合同金額10%計算,送給了尹某回扣3.5萬元。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尹某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構成受賄罪。

  二、尹某第二次收受回扣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尹某第二個行為表面上看與第一個行為無異,同樣是收受回扣,同樣構成受賄罪,但其實不然。下面,筆者從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對尹某第二個行為進行分析。

  主體要件方面。尹某作為F街道辦公務員,是典型的國家工作人員,符合貪污罪的犯罪主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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