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要件方面。在F街道辦第二次採購辦公家具的過程中,王某第一次報價32萬元時,已經預留了給尹某的10%回扣款,若事情就此發展下去,尹、王二人的主觀故意仍然是“以權換錢”,即利用尹某負責採購辦公家具的職務便利,將該項業務交給王某,王某拿出部分利潤以回扣的形式送給尹某作為回報。然而,尹某考慮到與王某多年的朋友關係,不願壓王某的利潤,便提出讓王某在32萬元報價的基礎上提高價格,多出的部分才算作給自己的回扣。王某照辦。此時,尹、王二人的主觀故意已發生變化,變成了“用權騙錢”,即兩人合謀,在不減少王某利潤的前提下,意圖讓F街道辦額外支出部分錢款作為給尹某的回扣,其本質就是尹、王二人在主觀上存在借助尹某的職務便利實現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目的。
客觀要件方面。從作案方式來看,尹、王二人內外勾結,利用尹某具體負責採購辦公家具的職務便利,在正常商業報價的基礎上,虛增合同金額讓F街道辦錯誤地認為該合同金額即正常的合同價格,並最終“自願”地向王某額外給付了3.2萬元。王某在收到貨款後,再把F街道辦多付的這筆錢如數交給了尹某。尹某第二次收受的回扣並非王某經營利潤的一部分,而是F街道辦管理的公共財產。因而尹、王二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屬於以欺騙手段侵占公共財產,符合貪污罪客觀要件的要求。
客體要件方面。貪污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之外,還包括公共財產所有權。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尹某第二個行為在形式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與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相符。但尹某事後收受的錢款本質上是F街道辦管理的公共財產。故尹、王二人的行為除了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之外,還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如果把尹某的行為定性為受賄罪,那麼顯然無法對其侵犯公共財產這一行為進行評價。綜上,尹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貪污罪。
三、王某的第二個行為構成貪污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