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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查以合作投資為名受賄
http://www.CRNTT.com   2024-03-17 12:16:37


 
  江蘇省宿遷市紀委監委第三審查調查室主任楊海峰分析,根據上述意見,認定“合作投資”型受賄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實際出資,二是未參與管理經營。在不符合兩者之一的情況下一般排除受賄罪的認定。但實踐中,並非只要實際出資就一定不構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能涉嫌受賄罪:一是在公司實際經營並盈利情況下,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的利潤超出其應得收益;二是在公司本身沒有實際經營或盈利情況下,仍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利潤;三是在公司未給其他股東分配利潤情況下,只給國家工作人員分配利潤。

  浙江省仙居縣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郭精武認為,“合作投資”型受賄方式隱蔽、手段複雜、形式多樣,包含多種類型。“代為出資”型受賄即受賄人不實際履行出資,由行賄人代替受賄人出資,受賄人按照行賄人代為出資的比例獲取分紅;“直接獲利”型受賄,即行賄人直接應允給予股份,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出資,卻按照幹股享受分紅,本質上相當於“坐收利潤”,該“利潤”額認定為受賄數額;“超額獲利”型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雖實際履行出資,但所獲收益明顯超過出資比例,或在獲取實際出資比例分紅之外,額外獲取分紅,該額外獲取的分紅額為受賄金額。

  以投資之名掩蓋行受賄之實是“合作投資”型行受賄的顯著特徵。郭精武稱,紀律處分條例、公務員法等黨紀法規對黨員幹部、公職人員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均有明確禁止性要求。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憚於被查處,往往以私下簽訂“合作投資”協議作為不顯名股東,或以家人、親屬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義進行“合作投資”等方式隱名入股。表面上看,國家工作人員只是借他人名義違規經商辦企業,但當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而以權力來獲取“幹股”“收益”,這就成了典型的隱性受賄。

  在浙江省原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資產經營集團黨委委員、副總經理沈軍玉受賄案中,沈軍玉在明知自己不能入股情況下,通過安排親人代持、介紹第三人購買等形式注入資金,成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新材料公司“影子股東”;在明知新材料公司虧損後,又利用職務便利,讓他人回購其股份,確保本人資金安全。沈軍玉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70萬元。

  從出資的真實性、獲利的正當性、職權的關聯性等多方面綜合研判,揭開“合作投資”型受賄“市場化”“合法化”面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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