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溫嶺警方做出“依法撤銷刑事案件”的決定,值得肯定。因為依照我國現行《刑法》,溫嶺幼兒園女教師顔艶紅的虐童行為確實並“不構成犯罪”這種虐童行為,沒有準確恰當的罪名來對應 ,不僅“尋釁滋事罪”很牽強,“故意傷害罪”等罪名也不恰當。這種背景下,根據我國《刑法》明確的“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對女教師虐童的合法依法認定,顯然只能也應當是“不構成犯罪”。
即使某種行為確實構成社會危害,但在法律不夠完備、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必須嚴格尊重這種不完備、堅持“不得定罪處刑”。這顯然也是一種十分重要的法治精神,有助於維護和捍衛“罪刑法定”的基本司法原則,及其背後所蘊含的法治秩序。比如,尊重維護既有法律的權威性,確保和維護法律規則基於“明文規定”的可預知、可把握性。如果什麼是犯罪、什麼不是犯罪,都可以超越法律明文規定來認定,那麼社會行為的法律後果勢必將變得無法預知把握,人們也將變得無所適從。而從權力制約的角度看,嚴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則,也有利於實現對權力的有效規制,為執法司法部門劃定更清晰明確的權力界限,抑制其繞過“法律明文”而任意造法、擴權的衝動。
顯然,相對於全面追究每一個具體的社會危害行為,維護捍衛源自“罪刑法定”原則的法治秩序,才是社會法治的最根本利益所在,也是最根本的法治精神所在。因此,在二者難以“兩全、兼得”的情況下,必須堅持後者優先。這正如“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其所秉持的價值邏輯通俗地講其實就是,在無法做到最優的“既不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過一個壞人”的情況下,選擇次優的“寧可放過一個壞人,也絕不冤枉一個好人”。“罪刑法定”原則實際上也可以做類似解讀,即在法律無法充分應對一切犯罪的前提下,寧可暫時放過壞人,也絕不給冤枉好人留下“罪刑可以不由法定”的制度空間。
當然,承認法律不可能絕對完備,並不意味著我們不必去追求法律盡可能地完善。我國現行《刑法》已歷經多達8次的不斷修正,為了有效應對社會犯罪現實、維護社會法治秩序,刑法的修訂完善以後還會不斷持續。為強化對兒童權益的保護、防止虐童行為的發生,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專門的“虐待兒童罪”。(時間:11月20日 來源:半島都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