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個大困難,是送達難。送達對一個案件來說影響非常重大,現在兩岸法院的送達方法,並非透過彼此的委託送達,也就是說不是經由大陸法院送至台灣法院,再由台灣法院送達給當事人:若是如此,台灣法院就可依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送達、或是依法為公示送達,使送達發生完全的效力;但是現在並非如此,現在大陸直接對台灣人民為送達,所依賴的只有郵政機關;海基會曾經扮演不錯的功能,可是在民進黨執政期間停止了,我認為大陸應該取消2003年的通知,重新讓海基會代大陸法院為送達,甚至和台灣法院合作送達,這是一個有待突破的問題。
另一個困難是取證難。民事證據調查的問題,是將來兩岸可以合作,也應該建立在司法互助架構中的問題。現在兩岸之間的合作,只有在公證書的查證上,但並不是每一個民事的證據,都可以公證書的形式來呈現,公證書畢竟也是二手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內容相當有限。兩岸的司法機關在證據調查上互助時,台灣的法律必須規定法院怎麼協助大陸法院作證據的調查,大陸的法院在必要的時候,也應該協助台灣法院做必要的調查。目前在兩岸法院的互相協助調查證據方面,仍有待兩岸進一步透過架構性安排,達到互助的境地。
第三個困難,就是承認與執行難。這個部分看起來不難,可是實際上很難。目前這個部分的問題,是由兩岸透過各自規定處理。以台灣來說,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已經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在大陸法院所做成的確定裁判、以及仲裁的判斷;在大陸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8年通過承認台灣最高法院判決的規定,2009年3月也有補充的規定。不過,兩岸的裁判及仲裁判斷的認可,看起來沒有問題,可是規定的執行結果仍有不合理的地方,成效仍受到懷疑,因此也有必要以司法互助的協議,進行加強相互認可的架構性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