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投資支持型“軟賄賂”
近年來,“退休後腐敗”開始逐漸受到社會關注。
“一些國有企業由於歷史和經濟實力等原因,在某一行業或領域往往居於領先地位,這些企業的領導,其工作經歷和工作能力往往也處於此行業的領先水平。這些領導退休後,在不違反相關任職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成為其他企業需要的人才,但這種理由往往被利用,成為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後收受好處的‘擋箭牌’。”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說。
在某國有公司領導趙某涉嫌受賄案中,就存在上述情況。
趙某為某資源行業國有公司的地區主管,享有工程審批權。趙某在任時,某公司在其“幫助”下取得了不少工程項目。趙某離任後,該公司一次性支付給趙某100萬元。對於這筆錢的“屬性”,雙方一致表示該筆資金是聘用趙某作為公司副總的“定金”,並強調趙某屬於行業頂尖人才,為了防止其離任後被其他公司聘用,才會支付巨額定金,公司與趙某之間也簽署了相應的聘用合同。
“由於沒有發現該公司與趙某之間存在對趙某離職後收取好處進行約定的相關證據,最終檢察機關不得不對這一案件做了撤案處理。”承辦此案的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告訴記者。
記者查閱相關資料發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但如果行受賄雙方就離職後收受財物單獨進行約定,或者在心照不宣,缺少相關旁證,行受賄雙方又達成了攻守同盟的情況下,辦案機關如何證明雙方存在‘約定’以及‘約定’的內容存在巨大困難。”上述承辦檢察官向記者坦言。
對此,林建議:“100萬元可以作為檢察機關的偵辦證據。在腐敗案件中,只要進行了腐敗行為就會留下痕跡。辦案過程中,或者給行賄方做工作,讓其主動進行檢舉;也可以給受賄方做工作,讓他主動檢舉;還有,知情人也可以檢舉揭發。總之,對此類情形應該是可以找到證據的。”
上述承辦檢察官也建議在相關法條中明確規定“約定”這一犯罪構成要件,或者在司法解釋中,對明確約定離職後收受以及推定受賄人知道離職後可以收受相關好處的情形進行一一列舉,這樣,有利於進一步明確並規範此類案件的查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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