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由於案件涉及商業秘密,雙方當事人均申請法院以不公開開庭方式審理此案。
二審判定IDC壟斷
對於華為公司而言,在與IDC的專利許可談判中始終處於劣勢。標準必要專利,說白了就是賣方市場,怎麼開價幾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從IDC先後4次給華為的報價來看,華為要麼全盤接受,要麼出局。
在反壟斷法上,“利用壟斷地位不公平的高價銷售產品”是規制打擊的重點對象。然而,判斷一個公司構不構成壟斷,首先必須劃定一個圈,即確定相關市場,包括商品市場和地域市場。儘管IDC辯稱應當將2G、3G、4G視為同一商品市場,將地域市場界定為全球。然而,法官對此並不贊同,通信標準之間代表著不同技術發展階段,具有不可替代性。
作為標準的制定者之一,標準一旦確定下來,就具有了封鎖效應,它與專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壟斷屬性相結合,使得該專利成為唯一且必須使用的技術。故IDC公司無論是在中國還是美國的3G標準中的每一個必要專利許可市場都具有“僅此一家、別無他選”的100%份額,具備了壟斷地位。
庭審中,中國的反壟斷法是否具備域外效力成為雙方辯論的重心。對此,此案主審法官肖海棠解釋,我國反壟斷法第二條有規定,對於境外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可以管轄。但肖海棠提出,這種管轄應該同時遵循效果原則和合理管轄原則,防止濫用。
對於此案,法院認為,由於華為公司在國內生產,IDC公司在美國的授權許可行為可以直接影響到華為公司在中國境內的生產、出口等,且影響達到了重大、實質性以及可以合理預見的程度,故中國法院可以審查IDC公司在美國市場壟斷行為對華為公司的影響作出裁決。
最終,法院支持了華為公司對不公平定價的“指控”。依據主要有:IDC對華為的4次報價均明顯高於對其他公司的許可,甚至高達百倍;針對全球手機銷量遠不如蘋果、三星等的華為公司索要高價明顯缺乏正當性、合理性;為迫使華為免費許可其名下所有專利給IDC使用,反而提起“337調查”和訴訟,強迫給予免費交叉許可。法院確認,IDC實施了不公平的高價銷售行為,構成壟斷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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