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防止公職人員正當利益受到侵害。為了維護政務處分的公正性,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參與公職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
另一方面,通過賦予被處分人陳述、申辯等充分的程序權利,保障被處分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監察機關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
為了充分保障被處分人員的合法權利,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五章用專章規定複審、複核。其中,第五十六條明確提出,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複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五十三條還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中發現公職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此外,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竊取、洩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洩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等11種情形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理。這些規定有助於推動監察機關加強自身監督管理,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法實施政務處分,提高規範化、法治化、專業化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