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士兵必須按照規定佩帶與其軍銜相符的軍銜標誌。
第二十七條 士兵軍銜的授予、晉升辦法,由總參謀部規定。
第四章 士兵的獎懲
第二十八條 對在作戰、訓練、執勤和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顯著成績,以及為國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較大貢獻的士兵,應當給予獎勵。獎勵的項目、條件、批准權限和實施程序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紀律和故意或者過失給國家、軍隊和人民造成損失,或者在群眾中產生不良影響的士兵,應當給予處分。處分的項目、條件、批准權限和實施程序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士兵在服現役期間,受除名處分的,由批准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將其檔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縣級兵役機關;受開除軍籍處分的,由批准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遣送,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 義務兵享受供給制生活待遇,按照軍銜和服現役年限發給津貼。
士官實行工資制和定期增資制度,其基本工資由軍銜級別工資、軍齡工資組成,並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津貼和補貼。
第三十二條 士兵享受國家和軍隊規定的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擔任副班長、班長或者相當於班長職務和擔任分隊行政或者專業技術領導、管理職務的士兵,按照規定發給職務津貼。
士兵代理軍官職務期間,按照規定發給與其代理職務相應的崗位津貼。
第三十四條 士兵在服現役期間,享受公費醫療待遇。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妥善安排特殊崗位士兵的療養。
第三十五條 士兵家庭生活有困難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六條 士官家屬的隨軍、就業、工作調動和士官子女教育,享受國家和社會的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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