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有關盜竊文物案件的刑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第8項已有明確規定,該項說:“不屬於館藏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國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如此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控方以證明責任——即涉及文物盜竊案件,應當由控方舉證以證明價格。而故宮盜竊案,直到現在沒有就此確定盜竊數額,顯然有違規定。
本案的第二個問題是,一審法院還認定,石柏魁的盜竊行為發生在重點文物保護場所,情節嚴重。這並不是法定的量刑情節。根據最高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只有盜竊國家一級文物的,才能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但本案並沒有鑒定被盜文物屬於一級文物,甚至,連被盜物品到底是不是文物都還沒有確定,因此,所謂盜竊情節嚴重的說辭,也無法可依。
故宮被盜案,從輿論傳播的效應和社會反響角度來看,的確影響惡劣,但這種結果,一是基於故宮管理失範,二是被偷地點敏感。但這兩點,都不是法律所規定的刑事訴訟中加重對被告人處罰的情形。法院在沒有鑒定被盜文物等級和價值的情況下,就輕率判決,是對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對被告人正當權益的侵犯。
其實,法官應該認識到,越是對這種影響廣泛的案件,越要慎重處理,越要嚴格依法辦事。而現在這種宣判,不僅沒有產生好的社會效應,反而讓人看到了首都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的隨意性和低水平。這樣的判決,不僅不能服眾,反而有害法治宣傳。(時間:3月19日 來源:經濟觀察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