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對溫嶺幼兒園女教師顔艶紅的虐童行為多麼義憤填膺,如果尊重和認可法治的精神,那麼必須承認,溫嶺警方的做法,恰恰是按照法治的精神在辦事。法治的一個基本支柱是罪刑法定,只要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應該作無罪推定。不管是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當事人的行為要構成犯罪必須具備“情節嚴重”的要件,而顔艶紅的行為雖然“性質惡劣”,卻算不上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情節嚴重”。
對此,很多人都在感嘆,當事人之所以能夠被無罪釋放,還是因為我們的法治不夠健全完善,如果我們的法律明確規定了“虐童罪”,還會有今天眼睜睜看著當事人被無罪釋放的結果嗎?不要說這是一種事後諸葛亮的說法,即便我們的刑法中有“虐童罪”,恐怕也難以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正如有法律專家分析的,即便在刑法上規定虐童罪,也要加上一個“情節惡劣”。在本案中,即便有虐童罪,仍然要考慮情節是否足夠嚴重。
這意味著,即便在法治健全完善的情況下,法律也解決不了所有的社會問題。一方面,法律本身就是一種“保守的力量”,它更多地是在總結既往經驗的基礎上為社會設立規則,卻無法充分和全面預測未來,因此有一種說法是,法律一制定出來就已經落後於社會生活。另一方面,法治之所以能夠被稱為“最不壞”或者“最理性”,是因為它把很多的東西放逐到法治之外,交給社會的其他規則去調整。
一事當前,首先想到刑法,試圖通過設立刑法上的罪名去遏制和懲戒某種行為,是一種重刑主義思維,即相信法律是萬能的,法律能夠解決一切社會問題。但事實上,由於文化傳統、立法技術和執法成本的原因,即便是那些看起來法治已經相當健全完善的國家,法律也會有諸多鞭長莫及的“空白地帶”,而這些要由社會習俗和道德輿論等去調控。甚至很多時候,這些規範的調整,較之嚴厲的刑法,應該對當事人更有威懾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