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將第十四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准”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十、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准”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將“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其中的“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修改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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