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其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1997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6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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