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第八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第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