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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國務院關於修改“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6-07-02 09:11:54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賬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海關查閱、複制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三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並送達被稽查人。

  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經海關稽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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