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制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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