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規則與台灣參與區域經濟合作
對於未來台灣參與FTA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可行性,現階段的台灣當局的看法是,台灣是WTO成員,本身就有和其它成員洽簽FTA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不應受到干擾。然而,就國際規則而言,台灣似乎並不僅因為系WTO成員就自動享有FTA締約權。
首先,從WTO與區域貿易協定的關係來看,二者是兩個並行不悖的體制。《WTO協定》只是調整貿易關係以及與貿易相關的投資、知識產權等相關議題,而FTA作為區域貿易協定的一種形式,其調整範圍則遠遠超出WTO,包括卻不限於投資、金融、環境、競爭、勞工等議題。二者調整對象的廣度、深度均由差異,構成了兩個互不隸屬的體制。同時,由於國際社會的平權結構,同種國際法淵源之間沒有等級之分。這種國際法“碎片化”的現象就決定了WTO這樣普遍性條約和FTA這樣的區域性條約之間在實質上並不存在誰附屬於誰的關係。[5]鑒於WTO和FTA的體制性分野,WTO成員身份本身並不能授權台灣當局自動享有從事FTA實踐的權利。
其次,從WTO本身關於區域貿易協定的規定來看,其涵蓋協定GATT和GATS關於區域貿易一體化的條款均屬例外條款而非授權條款。[6]例如,GATT第24條第5款規定,該協定的規定不得阻止在締約方領土之間形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阻止通邊形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所必需的臨時協定。GATS第5條與GATT第24條基本一致,涵蓋領域擴及服務貿易。但細讀上述條款可知,這些規定只是允許WTO成員為簽署FTA並達成經濟一體化的目標而暫時偏離最惠國待遇標準。至於WTO成員是否有資格和能力對外簽署FTA,上述規定並未涉及,事實上也無權過問。
由上可知,台灣當局能否簽訂FTA並不取決於其作為WTO成員的身份,而是取決於在國際社會代表中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授權。對此,大陸的立場是一貫而明確的,即“對台灣同外國開展民間性的經濟往來不持異議,但反對任何國家與台灣商簽具有主權意涵和官方性質的協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