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偉:近年來,腐敗手段翻新升級,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日益增多,一些受賄人為了開脫罪責逃避懲罰,往往故意與行賄人約定將受賄財物保管在行賄人或者第三人處,在此情況下,如何準確認定受賄犯罪的既遂、未遂,需要結合具體案情探討。
本案中,陳國運與王某某均陳述,2018年下半年,雙方約定由陳國運利用職務便利幫助王某某名下公司承接業務,王某某則送給其5000萬元左右“養老錢”,雙方已經達成行受賄合意。但因為直至案發,上述4594萬餘元仍存放在王某某父親名下的銀行賬戶中,並未交付給陳國運,對此4594萬餘元能否認定陳國運構成受賄既遂?我們認為,對此類代持型受賄犯罪,必須堅持實質判斷,並重點從以下方面來判斷受賄犯罪的既遂未遂。
一是看行賄人是否有賄送財物的真實意願、行為。一般情況下,行賄人有了行賄意思表示後,如果將財物獨立保管、單獨開戶存放或按照雙方約定購買了相應財物如房產、汽車等,方便受賄人隨時支取、使用,則表明行賄人有真實的意願賄送財物。
從本案看,陳國運與王某某達成行受賄合意後,王某某按照陳國運要求,以其父親名義新辦了一張銀行卡,並自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分多次陸續往該卡中存放了4594萬餘元,此後直至2023年5月陳國運案發,王某某均按照陳國運要求進行相關操作,從未使用過該銀行賬戶中的錢款,能夠看出其具有真正的兌付意願。
實踐中,如果行賄人不是真實意思表示,僅僅是虛假承諾或是行賄人根本不具有兌付經濟能力,其承諾可能就是“空中樓閣”,一般不宜認定受賄犯罪既遂。
二是看受賄人有無實際控制財物。在犯罪既遂的判斷上,有無實際控制財物應當是判斷的關鍵所在,至於部分人員為了掩飾犯罪,形式上雖未完成賄款的交付,但是控制權已經轉移,這種情況也應當認定既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