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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會審:代持型受賄如何認定既未遂
http://www.CRNTT.com   2025-01-15 13:05:18


 

  一是費用是否必要。如果行賄人支付的相關稅費是其完成行賄必須支付的款項,稅費與財物本身不能割裂,如換作受賄人或其他任何人購買財物也應同樣支付稅費,那麼該稅費一般應當計入受賄數額。本案中,王某某在購買汽車送給陳國運時,除購車款外,還支付了車輛購置稅、車船稅、交強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規定,除一些特殊情形外,購買新車均需支付上述費用,這些稅費雖未被陳國運實際取得,但也應計入其受賄數額。

  二是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認定受賄數額時既要考慮受賄人是否實際收受或有無實際收受可能等客觀情況,也要考慮行受賄雙方是否就財物的種類、金額等達成合意,特別是受賄人是否對行賄人支付的相關稅費具有明知或明知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王某某送給陳國運的2輛汽車,車輛品牌均系陳國運指定,其瞭解車輛大致價格,購車所支付的增值稅等稅費以及保險費屬於必要支出,陳國運雖不清楚相關稅費的準確金額,但按照社會一般常識,其對金額有一定認知,按照上述原則,可以將上述支出認定為受賄數額。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關財物是即買即送,那麼上述費用應當納入受賄數額,如果不是根據受賄人要求購買車輛,如行賄人自行購買車輛時支付了保險費、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但時隔多年才將車輛送給國家工作人員,那麼受賄數額一般應當根據行受賄當時的車輛價值予以認定。換言之,行賄人購車時支付的保險費、服務費等是當年車輛流轉過程中產生的費用,不是多年後車輛價值的必然組成部分,故不宜計入受賄數額。

  在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如何準確識別自洗錢犯罪?

  王冬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納入刑法的規制範疇,自洗錢犯罪與貪污賄賂等上游犯罪高度關聯,不僅助推上游犯罪蔓延、擴大,更對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秩序穩定造成不利影響。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於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加強反洗錢協作配合的意見》,各級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既要有效調查上游貪污賄賂犯罪,又重視洗錢犯罪辦理,貫徹貪污賄賂犯罪與洗錢罪“一案雙查”機制,同步審查貪污賄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和轉移過程。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發現涉案人員涉嫌“自洗錢”犯罪的,應當及時收集固定“自洗錢”犯罪相關證據。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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