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2011年4月14日,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就有關南海問題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第CML/8/2011號照會中亦指出:“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和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的有關規定,中國的南沙群島擁有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顯然,按照《公約》確定中國南沙群島的海洋權利,必須考慮該群島中的所有島礁。
22. 菲律賓在仲裁訴求中對南沙群島作出“切割”,只要求對其聲稱的“中國占領或控制的”島礁的海洋權利進行判定,刻意不提南沙群島中的其他島礁,包括至今仍為菲律賓非法侵占或主張的島礁,旨在否定中國對整個南沙群島的主權,否認菲律賓非法侵占或主張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的事實,從而篡改中菲南沙群島主權爭端的性質和範圍。菲律賓還刻意將中國台灣駐守的南沙群島最大島嶼——太平島排除在“中國占領或控制”的島礁之外,嚴重違反了一個中國的原則,侵犯了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顯而易見,此類仲裁事項的實質是中菲有關領土主權的爭端。
23. 最後,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明顯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
24. 菲律賓認為其仲裁訴求所涉及的幾個島礁是低潮高地,不能被據為領土。對於上述島礁是否屬於低潮高地,本立場文件不作評論。應該指出的是,無論這些島礁具有何種性質,菲律賓自己從上世紀70年代以來卻一直對這些島礁非法主張領土主權。菲律賓1978年6月11日頒布第1596號總統令,對包括上述島礁在內的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及其周邊大範圍的海域、海床、底土、大陸邊及其上空主張主權,並將該區域設立為巴拉望省的一個市,命名為“卡拉延”。雖然2009年3月10日菲律賓通過了第9522號共和國法案,規定“卡拉延島群”(即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和“斯卡伯勒礁”(即中國黃岩島)的海洋區域將與《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即“島嶼制度”)保持一致,但該規定僅是對上述區域內海洋地物的海洋權利主張進行了調整,並沒有涉及菲律賓對這些海洋地物,包括低潮高地的領土主張。菲律賓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在2011年4月5日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第000228號照會中還明確表示:“卡拉延島群構成菲律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賓共和國對卡拉延島群的地理構造擁有主權和管轄權”。菲律賓至今仍堅持其對南沙群島中40個島礁的主張,其中就包括菲律賓所稱的低潮高地。可見,菲律賓提出低潮高地不可被據為領土,不過是想否定中國對這些島礁的主權,從而可以將這些島礁置於菲律賓的主權之下。
25. 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不是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公約》沒有關於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的規定。國際法院在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的判決中明確表示:“條約國際法對於低潮高地能否被視為領土的問題保持沉默。法院也不知道存在統一和廣泛的國家實踐,從而可能產生一項明確允許或排除將低潮高地據為領土的習慣法規則”(判決第205段)。這裡的條約國際法當然包括1994年即已生效的《公約》。國際法院在2012年尼加拉瓜-哥倫比亞案的判決中雖然表示“低潮高地不能被據為領土”(判決第26段),但未指出此論斷的法律依據,未涉及低潮高地作為群島組成部分時的法律地位,也未涉及在歷史上形成的對特定的海洋區域內低潮高地的主權或主權主張。無論如何,國際法院在該案中作出上述判定時沒有適用《公約》。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不是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
26. 關於菲律賓提出的第三類仲裁事項,中國認為,中國在南沙群島和黃岩島附近海域採取行動的合法性是基於中國對有關島礁享有的主權以及基於島礁主權所享有的海洋權利。
27. 菲律賓聲稱,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於《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菲律賓這一主張的前提是,菲律賓的海域管轄範圍是明確而無爭議的,中國的活動進入了菲律賓的管轄海域。然而事實並非如此。中菲尚未進行海域劃界。對菲律賓這一主張進行裁定之前,首先要確定相關島礁的領土主權,並完成相關海域劃界。
28.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中國一貫尊重各國依據國際法在南海享有的航行自由和飛越自由。
29. 綜上所述,菲律賓要求在不確定相關島礁主權歸屬的情況下,先適用《公約》的規定確定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並提出一系列仲裁請求,違背了解決國際海洋爭端所依據的一般國際法原則和國際司法實踐。仲裁庭對菲律賓提出的任何仲裁請求作出判定,都將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間接對本案涉及的相關島礁以及其他南海島礁的主權歸屬進行判定,都將不可避免地產生實際上海域劃界的效果。因此,中國認為,仲裁庭對本案明顯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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