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因此,對於中菲在南海的爭端的所有問題,包括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雙方同意的爭端解決方式只是談判,排除了其他任何方式。
42. 即使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在中菲之間已就通過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也不適用。
43. 《公約》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於任何時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權利。”《公約》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44. 如前分析,中菲兩國已通過雙邊、多邊協議選擇通過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沒有為談判設定任何期限,而且排除適用任何其他程序。在此情形下,根據《公約》上述條款的規定,有關爭端顯然應當通過談判方式來解決,而不得訴諸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
45. 菲律賓聲稱,1995年之後中菲兩國就菲律賓仲裁請求中提及的事項多次交換意見,但未能解決爭端;菲律賓有正當理由認為繼續談判已無意義,因而有權提起仲裁。事實上,迄今為止,中菲兩國從未就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進行過談判。
46. 根據國際法,一般性的、不以爭端解決為目的的交換意見不構成談判。2011年國際法院在格魯吉亞-俄羅斯聯邦案的判決中表示,“談判不僅是雙方法律意見或利益的直接對抗,或一系列的指責和反駁,或對立主張的交換”,“談判……至少要求爭端一方有與對方討論以期解決爭端的真誠的努力”(判決第157段),且“談判的實質問題必須與爭端的實質問題相關,後者還必須與相關條約下的義務相關”(判決第161段)。
47. 南海問題涉及多個國家,其解決絕非易事。有關各方至今仍在為最終談判解決南海問題創造條件。在此背景下,中菲之間就有關爭端交換意見,主要是應對在爭議地區出現的突發事件,圍繞防止衝突、減少摩擦、穩定局勢、促進合作的措施而進行的。即使按照菲律賓列舉的證據,這些交換意見也遠未構成談判。
48. 近年來,中國多次向菲律賓提出建立“中菲海上問題定期磋商機制”的建議,但一直未獲菲律賓答覆。2011年9月1日,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雙方再次承諾通過談判解決南海爭端。然而未待談判正式開始,菲律賓卻於2012年4月10日動用軍艦進入中國黃岩島海域抓扣中國的漁船和漁民。對於菲律賓的挑釁性行動,中國被迫採取了維護主權的反制措施。此後,中國再次向菲律賓建議重啟中菲建立信任措施磋商機制,仍未得到菲律賓回應。2012年4月26日,菲律賓外交部照會中國駐菲律賓大使館,提出要將黃岩島問題提交第三方司法機構,沒有表達任何談判的意願。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即單方面提起了強制仲裁程序。
49. 中菲此前圍繞南海問題所進行的交換意見,也並非針對菲律賓所提的仲裁事項。例如,菲律賓援引1997年5月22日中國外交部關於黃岩島問題的聲明,以證明中菲之間就黃岩島的海洋權利問題存在爭端並已交換意見;但菲律賓故意沒有援引的是,中國外交部在聲明中明確指出:“黃岩島的問題是領土主權問題,專屬經濟區的開發和利用是海洋管轄權問題,兩者的性質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則都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菲方試圖以海洋管轄權侵犯中國領土主權的企圖是完全站不住腳的。”這一聲明的含義是,菲律賓不得借口黃岩島位於其主張的專屬經濟區範圍內,否定中國對該島的領土主權。可見,上述交換意見的核心是主權問題。
50. 還需注意的是,菲律賓試圖說明中菲兩國自1995年起交換意見的事項是關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但這是不符合事實的。歷史上,菲律賓於1961年6月17日頒布第3046號共和國法案,將位於菲律賓群島最外緣各島以外、由1898年美西《巴黎條約》等國際條約所確定的菲律賓邊界線以內的廣闊水域納入菲律賓領海,領海的寬度大大超過12海里。菲律賓於1978年6月11日頒布第1596號總統令,對所謂“卡拉延島群”(即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及其周邊大範圍的海域、海床、底土、大陸邊及其上空主張主權。菲律賓自己也承認,直到2009年3月10日通過的第9522號共和國法令,菲律賓才開始使其國內法與《公約》相協調,以期完全放棄與《公約》不符的海洋權利主張。該法令首次規定,“卡拉延島群”(即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和“斯卡伯勒礁”(即中國黃岩島)的海洋區域將與《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即“島嶼制度”)保持一致。既然菲律賓自己都認為,其直到2009年才開始放棄以往與《公約》不符的海洋權利主張,那麼何談中菲兩國自1995年起已就與本仲裁案有關的《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交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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