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為《舊金山和約》第三章第3條第3款白紙黑字地寫著:“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之南西諸島(包括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孀婦岩南方之南方各島(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 ,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信託統治制度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這條文對“南西諸島”內涵清清楚楚地做出特別限定:“包括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四、自當年日本簽署該“和約”之日起直至美國政府決定想日本“歸還”所謂的“沖繩政權”之日止,日本政府及社會各界都能履行“和約”所規定的“放棄”竊土之條款。正如我們在上面已指出,日本國土地理院在1961年4月4日以“承認濟”第878號文書批准發行岩波書店編輯的《日本地理》第7卷《九州篇》所附的《九州地方》及《南西諸島》圖,這是最為典型的實證之一。
必須指出的是,縱使在簽署《舊金山和約》時,日本用一九三0年《吐噶喇及尖閣群島》來誤導美國以為南西諸島包含釣魚島及附屬島嶼。那麼《舊金山和約》第三條就沒有國際法效力。因為在最權威的國際法著作《奧本海國際法》的下冊第二本中有一條關於“締約國的錯誤”說:“雖然一個條的訂立是經締約國真正同意的,但是如果同意是由於錯誤,或是由於締約對方的欺騙所產生的錯誤,那個條是沒有拘束力的例如,如果一個疆界條約所根據的是一張不正確的地圖,或一張經締約一方為了欺騙而加以竄改的地圖,這個條約就沒有拘束。這種情形下,雖然有行動的自由但是給予同意的情況卻使條約不能發生拘束力。”
《奧本海國際法》上卷第二分冊的“條約客體”一章又明確地說:“除了為國際社會一般利益而制定的一般性的或幾乎普遍性的造法性條約以外,一個意圖以義務加於第三方的條約,在這個限度內是根本無效的,因為‘約定對第三者無損益’這個普遍原則是適用的。”【8】
簡單地說,《舊金山和約》只賦予美國託管北緯29 度以南之西南群島界限於包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絕對不包含中國的固有領土──釣魚島及附屬島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