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005年1 月間,吳淑珍指示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將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
台幣5 千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
從海外直接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嗣鄭深池徵
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2005年1 月25日,由江松溪從
HSBC Private Bank (Suisse)S.A. HK 銀行帳號801024
75280002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吳景茂
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
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S.A. HK 銀行帳號8010
2461240001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帳戶,將美
金100 萬元匯入前述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
寄藏、掩飾。
27、吳淑珍於2005年6 月間某日託蔡銘杰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之新台幣500 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收受後將新台幣50
0 萬元分別存入所借用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
帳戶;於2005年6 月29日及2005年7 月13日,從陳慧娟國泰世
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分別將新台幣200 萬及175 萬元領
出;再於2005年7 月13日,從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領出新台幣125 萬元。上述3 筆款項另以人頭帳戶
轉入楊南平(未據起訴)所提供設於香港渣打銀行(Stan
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Masc
ot Hightech Corp. 帳戶內。然後於2005年7 月8 日、2005年
7 月27日及2005年8 月24日,依序從上開Mascot Hightech
Corp. 帳戶將美金3 萬025 元、12萬元及620010元匯入吳景
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二)龍潭購地案(詳見附圖五、八、十、十一)
1、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基於共同隱匿自己收受辜
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哲與基
於為該3 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於2004年1 月
間某日,在台灣地區約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
三人香港地區帳戶,向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郭銓慶所借得之帳戶(即
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號為1219949 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
號為16H3435 等帳戶)匯付賄款美金112009萬元加以寄藏、
掩飾(詳見附圖十)。辜成允依約乃於:
⑴自2004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HSBC,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 號之Alderban Inv
estments 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 萬元至郭淑珍
瑞龍銀行帳戶內。
⑵2004年3 月1 日,從蔡國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
904130011913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戶內。
⑶2004年3 月23日及2004年4 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
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 萬及
118 萬元至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
2、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合計匯入美
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約美金300 萬6600元匯回國內
,用以歸還蔡銘哲先前向郭銓慶借支,而於國內轉交吳淑
珍之新台幣1億元賄款外,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
推由蔡銘哲將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隱匿之:
⑴陳水扁、吳淑珍尚應取得美金600 萬元賄款,由具有為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之蔡美利、蔡銘哲出借帳戶供用
。
蔼2004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
0 萬元至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另於2004年5 月6 日,
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 筆美金合計300 萬元至
前述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至此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
已存放美金400 萬元龍潭購地案賄款。嗣於2004年6 月11
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 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舰2004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另匯美金227
萬5 千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復由蔡銘哲於2004年6
月14日將美金200 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⑵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
蔼2004年4 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美
金149 萬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黃接意、黃思翰美林證
券聯名帳戶內。再於2004年4 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
74萬5 千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隱匿;
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 千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
而於同(27)日轉匯美金74萬5019.38 元至蔡美利前開
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
舰2004年4 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000
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
,贈與蔡銘杰。
胪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 萬元,嗣由蔡銘哲、
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4 日
間,全數繳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案。
(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詳見附圖四)
1、陳敏薰於2004年4 月1 日至6 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
系爭支票1 紙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以為吳淑珍與陳
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賄款。陳
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指示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
洗錢犯意之蔡美利收受後,於2004年4 月6 日在蔡美利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兌領;同
時由蔡美利從同分行支存帳戶簽發總額共新台幣1 千萬元
,發票日/票號/金額分別為2004年4 月6 日/8000417 /
100 萬元、2004年4 月6 日/8000418 /100 萬元、2004年4
月7 日/8000419 /2001萬元、2004年4 月8 日/8000420 /
200 萬元、2004年4 月9 日/8000421 /200 萬元、2004年4
月12日/8000422 /200 萬元、2004年4 月12日/8000423
/110 萬元之支票7 紙,存入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設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台幣存款帳戶提示兌現。
2、2004年4 月2 日至2004年11月9 日存入吳景茂新台幣帳戶(內
含部分“國務機要費”(詳前述(一)20、21)及陳敏薰交付
賄賂案款項),於下述時間分別自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
行新台幣存款帳戶提領新台幣後結購美元存入吳景茂同分
行外幣帳戶:
⑴2004年10月27日提領新台幣61984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外幣帳戶。
⑵2004年10月28日提領新台幣67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
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⑶2004年11月5 日提領新台幣992 萬6100元結購美金3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⑷2004年11月8 日提領新台幣660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⑸2004年11月18日提領新台幣324 萬4 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⑹2004年12月29日提領新台幣639 萬7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⑺2005年1 月3 日提領新台幣634 萬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
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之後,再從前述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於2004
年11月10日,將美金2001萬1500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
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
sia)Limited,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存
放;另於2005年1 月3 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藏放(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後述(五)2
、⑴)。
(四)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詳見附圖六、八、九、十一)
1、吳淑珍為隱匿自己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乃與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
哲及郭銓慶,3 人在台灣地區約定,自郭銓慶所借用不知
情郭淑珍國外帳戶,向蔡銘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
之國外聯名帳戶付款,再匯入吳淑珍所掌控之國外帳戶以
隱匿所得之性質、來源而洗錢。郭銓慶即依約於2004年5 月
31日至同年6 月16日,將賄款新台幣9180萬9 千398 元,
依約定匯率33.5622 元以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義,分別匯
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存放。再於2004年12月1 日,自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19 萬5500元至蔡銘哲與林碧婷
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
2、2004年6 月及8 月間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
費不法所得而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之款項(見前述(一)
23、24)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後續流向如下:
⑴2004年8 月間,蔡銘哲透過郭銓慶匯入相當於新台幣2 千萬
元之等值美金共58萬6975.02 元(見前述(一)24)至蔡
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實收美金共58萬6939.02 元):蔡銘
哲於2004年10月6 日匯出美金58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
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6939 .02 元未匯出。
⑵2004年6 月17日至2004年6 月25日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董恩賜及
李慎一名義匯出新台幣4 千萬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中
(見前述(一)23),屬於吳淑珍所有之金額約新台幣15
00萬元,折合約美金45萬元,蔡銘哲將其分成2 筆金額再
轉匯如下:
蔼美金15萬元:
蔡銘哲於2006年1 月24日自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匯出美金15萬元至陳和昇與陳俊英同分行聯名帳戶,再由
吳景茂及陳俊英依吳淑珍指示,於2006年2 月8 日將上開金
額匯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舰美金30萬元:
美金30萬元分配於2004年11月12日蔡銘哲自其美林證券帳戶
匯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金額美
金60萬元中。
⑶另於2005年6 月2 日、2005年6 月10日、2005年6 月15日及2005年
6 月28日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收到來自
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及洪民伍名義
匯入美金11萬1472.1984 元、9 萬5818.87 元、10萬8166.3
8 元及12萬1518. 29元(以上4 筆交易係蔡銘哲將吳淑珍
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旅行支票共美金44萬2 千元轉請郭銓慶
匯出國外,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判決部分,下同);2005年7 月25日蔡銘哲託友人歐
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款項委請歐
陽志明匯出國外,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連同
上述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款項中屬
於吳淑珍之美金30萬元及南港展覽館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至此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資金共美金389 萬2476.27 元。
⑷蔡銘哲為避免匯款作業遭銀行認為有洗錢嫌疑,故將匯出
入款項及匯出入時間錯開並分散至不同月份,先於2004年11
月22日先行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
美金50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
戶(下稱Carman帳戶),另於2004年12月9 日及2004年12月16
日各匯出美金176 萬元及44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
帳戶,至此共匯出美金270 萬元至吳淑珍控制之帳戶,南
港展覽館賄款未匯出餘額為美金3 萬5500元。
⑸上述以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30萬元、不
知情裴慧娟名義匯入之美金11萬1472.1984 元(未有證據證
明為重大犯罪所得)、不知情邱秀貞名義匯入之美金9 萬
5199. 87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不知情李
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10萬8166.38 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
大犯罪所得)合計共美金61萬5457.98 元。2005年6 月16日
,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
金61萬5 千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
款美金457.2009元未匯出。
⑹上述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不知情洪民伍名義匯入12
萬1518.29 元(以上2 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
及南港展覽館未匯出餘款美金3 萬5500元合計共美金57萬
7018.29 元。2005年8 月11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
銀行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7018.29元未匯出。
⑺至此,留置於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未
匯出尾款合計為美金7476.27 元,留置於美林證券蔡銘哲
帳戶未匯出尾款為美金6939.02 元,合計共美金14415.29
元,扣除2004年6 月11日(借用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2004
年6 月14日、2004年10月6 日及2004年11月12日美林證券匯款
手續費共美金120 元,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
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款項尚有美金7476.2
7 元未匯出,匯入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含借用美林證
券蔡美利證券)之款項尚有美金6819.02 元未匯出。
(五)國外帳戶間之洗錢(詳見附圖五至七、十一)
除“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
覽館案賄款流向如前述(一)至(四)外,因吳淑珍擔心
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海外帳戶可能因故無法順利移轉帳戶
資產且為持續隱匿、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1、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洗錢至Awento公司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戶部分(詳見附圖五):
⑴吳淑珍擔心所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戶,若吳景茂不幸身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
,故依理財專員葉玲玲之建議及該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
與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 (HONG KONG)LIMITED
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 ,並由AMO AMRO M
ANAGEMENT SERVICE (HONG KONG)LIMITED提供2003年8 月
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 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
該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再將
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
,移轉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並將信
託契約之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陳致中
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Awento公司銀行帳戶之有
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離,用以控
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險。
⑵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在2002年1 月10日開始供
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225 萬6398.8
5 元(87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40619943
5 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萬074.77元;87年3 月2 日,
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號吳王霞帳戶匯入美
金50萬6324.08 元;88年2 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
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 月19日,從第一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 月
19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1999年2 月20日,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
樹蘭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1999年2 月22日,從華南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1999年8 月5 日,
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1999年8
月11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
;1999年8 月19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
金10萬元;2000年7 月3 日,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