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治獻金法於2004年3 月31日公布,同年4 月2 日生效,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
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
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辜仲諒分別於2004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
日所交付之新台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2005年下半年第15
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台幣1500萬元;2007
年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台幣
1 千萬元,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而依據檢
察官之指訴,被告陳水扁與吳淑珍於2004年下半年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收受之新台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及
2007 年12 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台
幣1 千萬元,被告陳水扁當時乃係民進黨主席,而係以民
進黨代表人身分為之;至於2005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
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台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所募得之
新台幣1500萬元,乃係以民進黨代理人身分為之(見本院
200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起訴書第20頁)。然查
:
1、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乃係違反該法第10條之
規定,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者,亦即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
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2、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2004年4 月14日以(2004)院台申政字第
09318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
局專戶,有本院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
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
325 頁)。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
立專戶。
3、基上,被告陳水扁既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
證人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存入該專戶中,或
其2 人如非以政黨代表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因非擬參選
人,亦屬違反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而為行
政罰之範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1 款參照),無論如何,均與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
之罪無涉。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涉犯前開
罪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