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馬永成(有期徒刑貳拾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2006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
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
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
之。
2、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
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
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柒佰萬
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
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
4、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
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伍
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
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台幣陸佰陸拾
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
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
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