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陳鎮慧(免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2006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
新台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台幣伍仟伍
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
成,另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2006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鎮慧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台
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
物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
成連帶追繳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
中新台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另新台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偽證
陳鎮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