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加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事實欄
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有關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
起訴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
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
為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娅弯⑺
,已經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陳敏薰所交付新台幣1
千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
告2 人收受陳敏薰新台幣1 千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部分,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開洗錢犯行確與其等各犯之貪污犯
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對於前開貪污犯行之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 |